知识产权保护并不是愈强愈好,我国不应照搬某些发达国家的制度。这方面,2002年1月1日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新条例》)有过教训。这个《新条例》完全取消了1991年发布的原条例中对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从而,把我国所有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授权的非商业合理使用软件,统统规定为非法,要加以处罚。
对此,我国各界人士纷纷指出,这样做不但超越了我国经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现实水平,也超越了WTO标准、甚至超过了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新条例》过度的“保护”大大限制了可供广大青少年学习的软件的数量,对于软件人才的培养将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而且,《新条例》也严重脱离了我国当前的社会和执法的实际情况。根据各界的强烈反映,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律解释》,将《新条例》这一条款的民事责任,限制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大大缩小打击面,可使广大公民和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合理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不必担心会被告上法庭。这样,才消除了《新条例》中过度“保护”条款的不良后果。
由此可见,我国应根据自己的国情制订知识产权保护的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