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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首例颜色组合商标案宣判 诉请被驳

http://www.71.lvshi.org  永信企业律师网  2005-12-19  中国法院网  郭京霞
    我国首例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商标行政案12月16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原告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显著特征,因此维持了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对原告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一中院审理查明,原告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在锯条(手工具零件)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商标由颜色组合构成,商标中的颜色分别为桔黄色和蓝色。同年8月27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认为该商标图形过于简单,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不服,向被告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亦认为申请商标的颜色组合表现形式过于简单,普通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遂作出驳回原告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决定。

    瑞典凯普曼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公司系世界上最著名的锯条制销商,申请商标是由原告首创的涂抹在整个锯条商品上的“桔红和蓝色”组合,该颜色并非锯条的通用颜色。消费者在购买锯条商品时,在离销售地点很远的地方,即能够通过申请商标的独特颜色组合而判断出该商品来源于原告,而非其他厂商。因此,申请的商标已经具备了显著性。此外,原告使用申请商标的商品已经在中国市场广泛销售并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并且遭到恶意模仿。被告作出的复审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复审决定。

    一中院认为,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的一种形式,但其应当与其他标志一样具有显著性,才有可能获得注册。原告的申请商标系由桔黄色和蓝色组合构成,该颜色组合本身过于简单,不能起到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同时,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该申请商标已经获得后天显著性和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因此,一中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链接:

    TRIPS协议(WTO附件之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将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因此,我国于2001年修改的商标法增加了关于颜色组合商标的规定,规定颜色组合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除非其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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